第五十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四)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七)擅自停水停电;

(八)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