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区域由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划分:

(一)按照物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其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不同物业服务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划分物业服务区域有争议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信息,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