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城市供水企业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上岗作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