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依法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关闭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划定取水设施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节水型城市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划布局,未统一管网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同意其继续运营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水企业使用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员工上岗作业不予纠正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