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收集数据的,应当取得被收集主体的同意,并明确告知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