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