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下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的对比性、声明性信息;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价格的恶意诋毁言论;
(三)针对其他经营者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其他经营者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况、能力、品质等利用公开发布评论、律师函、警示函等方式进行诋毁;
(五)针对其他经营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
(六)其他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