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有关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实验(试验)数据、研发记录、计算机程序、设计方案、算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招投标材料、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交易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