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畜禽屠宰厂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证书。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