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现场查验。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承接查验的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