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负有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职责;

(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三)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