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在工会或者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实行统一编号,证书发放工作由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具体实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