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或者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五)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或者建议书;

(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生产业务等培训,并负责其考核及管理;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