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