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有效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