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