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四章 粮食流通第三十二条有效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及其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对相关经营者加强指导。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