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