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有效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三)涉及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