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有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侦办放射源被盗案件和涉及放射源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件,查处涉及放射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和畜禽养殖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以及排水管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以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