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和其他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场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从事环境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能力。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