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从事改变林地自然形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