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实行森林资源管理任期目标考核及主要指标年度考核制度。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