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和管理;商品林由经营者保护和管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