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利用第十二条已修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