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港航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