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定期巡访探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或者依托村(居)民委员会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进行巡访、探访,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化解和及时处置意外风险。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养老服务的基础上,向社会老年人开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养老服务,拓展居家养老服务功能、提升医养服务能力,形成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