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主体。运行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水利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市政、水利设施维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建筑区域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属地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市政、水利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