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土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承包土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