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地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