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盗伐林木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