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