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一百立方米的;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