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经市场监管部门计量认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