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