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与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地方法规 ·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