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工作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