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承办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向代表作出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