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发展生产技术队伍,培养实用人才。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