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应当在2年内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的,应当在1年内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完毕;

(三)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综合档案馆同时移交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

(四)吉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管委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列入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中,涉及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会计档案管理按照其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六)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原件。

(七)其他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前款(一)、(二)、(四)、(五)、(六)(七)所涉及的档案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的公文原文电子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综合档案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