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