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或者违反批准范围升放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