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承担检测。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