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应用需求,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因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要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归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制,为各地或者相关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开展数据应用等提供支撑。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回流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