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履职尽责管理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