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走私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做好反走私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