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

因案件或者线索调查需要,有关执法部门要求提供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逾期无法提供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来源且无法按照走私行为查处的,按照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行为处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