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没有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