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章 生活垃圾第三十三条有效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河湖管理范围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封场和生态恢复。已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置设施的地区,应当逐年减少垃圾填埋量,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处置。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