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四)采取暴力、羞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妨碍阻挠矫治教育措施实施或者放任不管等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向其发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告诫书或督促监护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依法对未成年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